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孟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孟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天氣晴朗」更正為「天氣陰」;及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賴孟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54頁反面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孟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字卷第23頁參見),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比例,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請求本院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4月25日經同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被告前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予以緩刑之要件,故本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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