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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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150號、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再衡量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之金額,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罪,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難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7號105年度偵字第1150號105年度偵字第1204號被告林瑋琦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琦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11樓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內,將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黑貓宅急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黃春梅 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黃春梅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 陳毓英 、 邱瓊英 、 黃馨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瑋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承包水電工程,需要資金,銀行又不願意貸款,所以循報載代辦貸款廣告聯絡,對方自稱「趙主任」,伊於104年12月18日晚間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護照影本以宅急便寄送至「趙主任」指定地址,包括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兩個帳戶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春梅等4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春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黃春梅所提具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陳毓英所提具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告訴人邱瓊英所提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黃馨慧所提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兩帳戶確均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自承:「趙主任」說遠東企銀南門分行將於104年12月23日核貸,對方還表示為作假帳,製作跟銀行往來之紀錄,需要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密碼伊係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付之帳戶內並無存款,仍委託他人偽造交易紀錄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辦理貸款較能保障自身權益,及如何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況被告對於放貸之人毫無所悉,亦未與貸方就還款期限、利息額度及繳款時間、擔保品等攸關日後自身債務清償能力之重要細節先約定明確,或先與對方會面確認身分,或先簽定借款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即隨意輕率將渠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出,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向他人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殊難採信。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縱如廣告所稱係私人借貸利息較高,僅核放條件略微放寬(如無須保證人或抵押物),絕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則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以電話向其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順利借錢時,當可聯想到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豈有毫不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勾當甚至涉及犯罪行為之理?是被告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並無餘額,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或告訴人│││(新臺幣)│├──┼────┼───────┼───────────┼─────┤│1│黃春梅│104年12月21日│佯裝為友人「 秋露 」,撥│5萬元││││11時許│打電話向黃春梅謊稱亟需││││││借款、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致黃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林瑋琦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2│陳毓英│104年12月21日│佯裝為友人「 黃銀雪 」,│5萬元││││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毓英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陳毓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46號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匯入林瑋琦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3│邱瓊英│104年12月22日│佯裝為邱瓊英二女,撥打│20萬元││││10時許│電話向邱瓊英夫婦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邱瓊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157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入林瑋琦││││││上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4│黃馨慧│104年12月22日│佯裝為友人「亭如」,撥│10萬元││││10時23分許│打電話向黃馨慧謊稱亟需││││││借款云云,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南海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林││││││瑋琦上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