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壹仟萬元(二)壹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該筆借款應立即償還,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金金計貳仟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收入傳票二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二紙、收入傳票二紙、放款支出傳票二紙、交易明細表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台灣省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金金計貳仟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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