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即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希再予原告協調。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得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年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即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各一份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未清償之借款三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