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吳夢秋)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七二、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縮刑期滿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嗣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五八五之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縮刑期滿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