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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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8、30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育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詐騙集團成員」後,應補充「並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惟無證據證明業取得該報酬)」。
㈡附表編號1告訴人 李寶霞 匯款金額2.所載「1萬6000元」,應
更正為「15,985元(另加15元手續費)」;編號2告訴人 林秉佑 匯款金額1.所載「2萬5005元」,應更正為「24,990元(另加15元手續費)」。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鍾育雯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起訴書業已論及幫助犯減輕),應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佯稱為賭馬工作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遂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廠作業員、家境勉持(見偵緝30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鍾育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交付前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張麒 竑、林秉佑及李寶霞受騙,使 張麒竑 、林秉佑及李寶霞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嗣經張麒竑、林秉佑及李寶霞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麒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與林秉佑及李寶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育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主觀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2(1)告訴人李寶霞於警詢時之指訴(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4)告訴人李寶霞提供之郵局存摺頁面影本1張(5)告訴人李寶霞提供詐欺門號「+000000000000」致電擷圖1張證明告訴人李寶霞有於如附表編號1受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3(1)告訴人林秉佑於警詢時之指訴(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3)告訴人林秉佑提供之匯款擷圖明細2張(4)告訴人林秉佑提供詐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擷圖3張證明告訴人林秉佑有於如附表編號2受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1)告訴人張麒竑於警詢時之指訴(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營清字第1100032307號函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3)e動郵局匯款擷圖3張(4)告訴人張麒竑提供詐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電擷圖3張證明告訴人張麒竑有於如附表編號3受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433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020號函各1份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直至110年9月20日上午9時37分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仍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育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於110年6月間,因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欺集團所騙,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68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因亟需孔急,而為上開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理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寶霞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7分 許偽 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李寶霞佯稱:廠商誤取消訂單,需操作ATM始得回復等語,致告訴人李寶霞陷於錯誤。1、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50分許2、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1、2萬9987元2、1萬6000元2林秉佑110年9月22日晚間6時4分許偽以「MOMO購物網客服」、「中華郵政專員」,致電向告訴人林秉佑佯稱:因業務疏失,需請消費者匯款以取消訂貨等語,致告訴人林秉佑陷於錯誤。1、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48分許2、110年9月22日晚間7時52分許1、2萬5005元2、1,784元3張麒竑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偽以「誠品網站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向告訴人張麒竑佯稱:因業務疏失,刷卡金額錯誤,需請消費者匯款以取消上開刷卡行為等語,致告訴人張麒竑陷於錯誤。110年9月22日晚間9時25分許2萬8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