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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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3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成之裁定,如附表各編號「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均應為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之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作成之裁定,附表編號2、3宣告刑欄部分有如本裁定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表編號出處原記載更正記載1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2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第2列有期徒刑3年9月(3次)有期徒刑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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