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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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原告 簡純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張美麗
全建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
之女 盧雅琪 所有,盧雅琪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去世後,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含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卻見被告一家住居其中,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倘盧雅琪生前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此為假設),則原告為盧雅琪之唯一繼承人,承繼盧雅琪貸與人地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已向被告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返還借用物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證人 張景德 借名登記予盧雅琪,而非盧雅琪所有,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被告雖主張盧雅琪無資力,且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惟盧雅琪之財產所得資料未必反應盧雅琪真實財力狀況,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僅45萬元,並非鉅額,盧雅琪102年間於基隆二信尚有50萬元存款,且系爭不動產出售盧雅琪(簽約日102年12月24日)前不久之102年11月19日尚有一次現金提領192,000元之紀錄,再以盧雅琪與張景德間之男女朋友,有關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未必同坊間一般買賣,被告僅以「盧雅琪財產清單、盧雅琪102、103年所得清單及名下基隆二信合作社(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交易清單」等資料,即謂盧雅琪未支付買賣價金45萬元,並無可採,亦無足據此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張景德借名登記予盧雅琪。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由張景德保管,惟系爭不動產係盧雅琪向張景德所購買,張景德與盧雅琪為男女朋友,其知悉盧雅琪將權狀正本等相關文件置放何處實與常情無違,於盧雅琪過世後,張景德自盧雅琪慣常置放處取得相關文件正本並非難事。至於被告所主張相關稅捐實際係由張景德支付云云,未見其就此有所舉證。又盧雅琪與張景德既為男女朋友,盧雅琪本於對張景德之情誼不僅同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張景德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債務,更且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盧雅琪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繼續有償或無償提供被告一家居住,相較於擔任張景德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言,實屬小事一件,若在張景德請託下,盧雅琪豈有不允之理,故上述理由亦不足張景德與盧雅琪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且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顯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張景德所有。
㈢聲明: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張美麗之兄即證人 張景徳 所有,張景徳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先後借名登記於 張榮儀 、盧雅琪名下。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美麗之父 張大章 所有,由張大章、張景德居住,嗣於八十幾年間,張大章過世後,由張景徳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居住其內。91年間被告考量一家四口需較大之生活空間,遂與張景德商討,張景德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張美麗、全建福夫妻一家無償使用居住並遷入戶籍,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等生活費用,至於地價稅、房屋稅則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張景德自行繳納。95年間,張景徳因積欠債務,恐系爭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故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其妹張榮儀名下。同時張景徳另將名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845-3地號及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觀海街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張榮儀名下。99年間,張景徳之債權人聯邦銀行對於張景德、張榮儀,針對系爭觀海街不動產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30號判決撤銷張景德於95年2月5日將系爭觀海街不動產所為贈與張榮儀之行為、於95年2月1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榮儀之行為,並判命張榮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0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另案訴訟)。102年間,張景徳為避免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在張榮儀名下之無償行為亦遭債權人聯邦銀行撤銷,遂與當時女朋友盧雅琪協議,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盧雅琪名下,盧雅琪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共45萬元,況盧雅琪長期無工作且身體健康不佳,僅倚賴保險理賠金過生活,並無足夠資力,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正本、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本等件,皆交由張景德自行保管,並由張景德負擔買賣不動產所需繳納之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及書狀費等費用,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張景德,被告一家仍因先前已得張景德之同意,而得繼續無償居住其中。103年11月間,張景德為避免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盧雅琪名下之行為亦遭債權人聯邦銀行撤銷,遂與聯邦銀行商討還款方式,並提供系爭房屋(由盧雅琪為擔保物提供人)予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該筆債務迄今仍尚未能還清。盧雅琪於108年11月6日死亡,盧雅琪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張景德聯絡,表示要先處理系爭房屋繼承事宜,需要張景徳提供其所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以憑辦理,並表示待張景徳將債務問題妥善處理後,會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至張景德名下。故於109年2月間,原告、張景德相約至 簡宏澐簡邦杰 )代書事務所,由張景徳當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交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原告並當簡邦杰代書面前表示,後續會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張景徳,可見原告對於張景德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此事知之甚詳。綜上,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盧雅琪,盧雅琪於108年11月間死亡,原告為盧雅琪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辦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253至27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原為張景德所有,於95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儀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張榮儀於102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雅琪等情,有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219至241頁),且此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由張景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儀,及張榮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雅琪之緣由,經證人張景德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我爸爸過世之後,我就去辦理繼承登記。後來有辦理贈與給我妹妹張榮儀,95年的事情。因為我當時欠卡債,怕被強制執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榮儀,實際上並沒有贈與的真意?)是。」、這間房子有再過戶給盧雅琪。因為我當初有兩間房子,其中有一間山海觀的房子,那時也是贈與給我妹張榮儀,我當初是用贈與給他,後來銀行起訴贈與無效,法院判決贈與無效,所以山海觀的房子回到我的名下,後來被銀行法拍,後來我怕系爭房屋也會被法拍,所以用假買賣的方式賣給盧雅琪。盧雅琪是我前女友。「(張榮儀是依照你的指示用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盧雅琪?)是。」、「(張榮儀跟盧雅琪之間也沒有買賣的真意?)是。」、系爭房屋讓我妹妹張美麗、妹夫全建福居住,從我繼承登記之後就是這樣。「(為何這間房子盧雅琪在103年11月設定抵押權給聯邦銀行來擔保你的債務?)因為當時我欠聯邦銀行錢,聯邦銀行說要用房子來抵押設定做擔保。」、「(這間房子的權狀是何人來保管?)我。」、「(這間房子的地價稅、房屋稅,是何人繳交?)我。」、「(盧雅琪往生,原告繼承後,你有無將權狀交給原告?)沒有。」、「(權狀現在在哪?是交給誰?)交給代書去辦理繼承。」、「(張榮儀轉給盧雅琪的稅捐由誰負擔?)我。」、「(登記給盧雅琪時有告訴盧雅琪房子是你的?)有。」、「(你跟盧雅琪在他死前兩個月就分手,為何房子要繼續登記在盧雅琪名下?)因為當時辦理登記需要一些費用,當初沒有足夠的錢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7頁)。證人張榮儀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曾登記為所有權人。我哥哥張景德贈與給我的。因為他欠卡債。「(所以他贈與給你實際上是為了要避免被強制執行?)是。」、「(所以實際上並不是真的要給你的意思?)是,實際上並不是真的要給我。」、當所有人的這段期間,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張景德在繳。辦理贈與的稅捐及規費是張景德出的。「(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目前還登記在你名下嗎?)我不知道。」、「(怎麼會不知道?)沒有在管這些。」、「(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是張景德再處理?不管是使用還是移轉都是張景德自己處理?)是,我不曉得他怎麼處理。」、「(你知道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這間房子後來有過戶給盧雅琪你知道嗎?)知道。」、「(何時知道的?)盧雅琪死亡後要辦理繼承才知道。」、「(當初從你的名下移轉給盧雅琪你不知道?)當時可能有提但是我沒有在注意?」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5頁)。綜上證人張景德與張榮儀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景德,張景德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榮儀名下,張景德與張榮儀並無贈與之真意;嗣又由張景德與盧雅琪商議,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盧雅琪名下,張榮儀與盧雅琪並無買賣之真意,且張景德雖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儀,後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雅琪,惟依張景德與張榮儀、盧雅琪之約定,係由張景德自己保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張景德與盧雅琪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既有如上之約定,原告為盧雅琪之繼承人,即應繼受盧雅琪與張景德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約定,則原告自無從對於張景德或經張景德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主張無權占有。且既非盧雅琪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登記於盧雅琪名下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用以擔保張景德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且係由盧雅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之費用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惟查,盧雅琪擔任張景德積欠聯邦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縱使屬實,此與張景德、盧雅琪間就系爭房屋權屬之約定,並無必然關係。而受委任辦理盧雅琪死亡繼承登記事宜之代書簡邦杰於本院證稱:原告跟張景德來我們代書事務所說要辦理原告女兒的繼承案件。我只辦理繼承的登記事項。是張景德聯絡要辦理繼承。「(盧雅琪有無其他財產要繼承?)好像還有南部的一些土地。」。代書的費用我的印象是他們二人各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402、403頁),則原告主張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情,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除系爭房屋外,盧雅琪尚有其他不動產需辦理繼承登記,則由原告與張景德分擔盧雅琪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此一情節與被告主張張景德就系爭房屋係有權利之情,並無不符。綜上,原告此等主張,尚無從據以認定張景德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權利,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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