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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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賀美蘭
林明珠
賀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01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5月6日300,000元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未記載002110年7月30日1,500,000元111年5月3日111年5月3日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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