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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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聲請人 張春蘭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相對人 周有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調字第91號卷宗無誤,應可信實。復參諸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