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 蔡宗志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宗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存摺(調卷第13至19頁、本案卷第17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75至7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2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背面)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另其
自陳106年7月24日起至107年2月5日有收受募款所得40,6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2年1月17日退保。又聲請人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兩上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等疾病,無業,生活所需費用仰賴社會局身心障礙補助每月8,49
9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租金補助每月3,400元,及里長及慈濟宮慈善會之樂捐善款等作為收入來源,而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函覆查無聲請人之租金補貼,惟據其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於106年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每月確有存入租金補助3,400元,並於107年2月7日由「慈濟宮慈善」存入6,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存摺、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調卷第10至20頁、第80至82頁、本案卷第11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障礙等級為中度),其主張無業、無工作所得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是本院即以其領取之社會局補助核平均每月8,749元(計算式:8,499+3,000÷12=8,749),加計租金補助3,400元,合計12,14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4,00
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至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14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5,941,932元(參調卷第77頁,共7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4,672,387元,及調卷第38頁以下,良京實業公司306,086元、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9,067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797,871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20,268元、台灣金聯資產公司126,253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