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5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梁義輝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交通安全之重要及酒後駕車之危險均無不知之理,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方因酒後駕車經查獲,該案尚未結案時,被告即又於107年3月酒後駕車上路(本次已係第5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先前經查獲之事實不足以使被告警惕,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而被告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不特定之乘客均有搭乘其車輛之可能,危險程度更甚,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稱因家中遭遇事故心情不好而於飲酒後駕車欲找朋友,家中尚有高齡父親需照顧,於本院審理中稱不會再犯,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83號被告許德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涼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7日18時許之前某時起,迄同日18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龍華街口,不慎追撞前方梁義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德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