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伍壹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1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1行倒數第1個字,補充更正為「嗣李延諭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某公園,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李延諭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19公克,驗後淨重1.515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照片3張(見警卷第14、1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延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5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4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19公克,驗後淨重1.515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0號被告李延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延諭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8│││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時許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G-094)、台灣檢驗科技│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驗報告(檢體編號:│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G-094)各1紙││├──┼───────────┼───────────┤│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持有施用賸餘之第二│││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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