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02號、106年度偵字第19356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宏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單一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然事後並未取得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事先依照指示修改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施姵伃 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施姵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其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姵伃、證人即告訴人 徐美華羅發民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118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施姵伃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照片、告訴人徐美華提供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告訴人羅發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施姵伃、告訴人羅發民部分,該詐欺集團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就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施姵伃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另檢察官併案及移送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505號、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羅發民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8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或│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台幣)│││││││及匯入帳戶│├─┼────┼────┼──────────────┼────┼─────┤│1│施姵伃│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拍賣網站│106年6月│4800元│││(被害人)│7日19時│上刊登販賣奶粉、尿布等之不實│9日18時├─────┤││││訊息,適有施姵伃上網瀏覽,而│48分許│台新銀行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戶│││││致施姵伃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奶粉、尿布可購買,因而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2│徐美華│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美華│106年6月│2萬9999元│││(告訴人)│8日17時│,並對其佯稱:警方破獲詐欺集│9日18時├─────┤│││49分許│團,只要配合郵局人員指示,即│18分許│台新銀行帳│││││可取回其之前被詐欺之金錢云云││戶│││││,致徐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至右揭│106年6月│2萬9985元│││││銀行帳戶。│9日18時├─────┤│││││42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06年6月│3萬元││││││9日19時├─────┤│││││2分許│台新銀行帳│││││││戶│││││├────┼─────┤│││││106年6月│4000元││││││9日19時5├─────┤│││││分許│台新銀行帳│││││││戶│├─┼────┼────┼──────────────┼────┼─────┤│3│羅發民│106年6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門拍賣網站│106年6月│1萬100元│││(告訴人)│9日15時│上刊登販賣NintendoSwitch主│9日18時├─────┤│││許│機之不實訊息,適有羅發民上網│5分許│台新銀行帳│││││瀏覽,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戶│││││易事宜,致羅發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有NintendoSwitch主機│││││││可購買,因而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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