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41號、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000、000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 陳彩蘋 、000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等2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並無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1號107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陳建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宇銘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改好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㈠106年11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明洞國際公司客服人員稱因公司疏失將會從帳戶扣款,需至ATM解除扣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8分許,依指示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6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網路賣家稱因在臉書購物訂單有誤下訂了12筆訂單,需至ATM解除訂單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21時54分許,依指示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
0、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00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高雄找工作社團」看到有應徵工作,伊就加對方LINE,對方名稱是000,說公司是做線上博彩,一本帳戶一天1千元,期領5000元、月領3萬元,帳戶是要借給客戶使用,因為客戶金額太大,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伊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000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000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所得之轉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日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既自承對方係以在做線上賭博網站,需要提供帳戶予會員使用,則被告明知其上揭帳戶將作為非法匯款使用,仍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代價3萬元之報酬,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並作為賭博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雖對方實際上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作為賭博犯罪收受賭金之工具,仍無解於其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至明,是其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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