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詐取金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及被告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惡性與情節較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交付電話門號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取25萬元已悉歸詐騙集團正犯所有,而非屬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不在被告幫助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74號被告莊坤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102巷23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聰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某時許,自 林宜苗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簽分偵辦)取得陳 蓮花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證件資料後,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林森門市前,代理 陳蓮花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宜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宜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王新新 佯稱:係王新新之友人,欲借款新臺幣25萬元云云,致王新新陷於錯誤,誤以係友人「 阿寶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14時30分許,分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10萬元入 陳志 強(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新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新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坤聰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王新新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指訴│集團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陳志││3│ 陳志強 申設之上開彰化│強前開帳戶之事實。│││銀行大甲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各1份││├──┼──────────┼────────────┤│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該門號係被告莊坤聰代理陳│││37號之申請書1份│蓮花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美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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