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 林怡臻 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經查,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係以該物品屬於被告者為限。經查本件(100年度偵字第5131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已售出而經蒐證購得,並非警方於被告處搜索查獲,有卷附詢問筆錄(警卷第2頁)、網路標購紀錄(警卷第12至1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頁)可稽。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已售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是否可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即修正後尚未施行之同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因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並未敘及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品名(廠牌)│商品種類│數量│備註│├───────┼──────┼───┼───────┤│LV│天心精品包│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管字第│││││1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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