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長平日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8日1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民村大部三和39東5電桿旁之倉庫廣場前,欲倒車往產業道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住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不慎擦撞沿產業道路直行至該上開地點,由證人 李嘉俊 所駕駛搭載 李金宜李庭瑄 及告訴人 王秀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頭部及腰部鈍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秀月告訴被告蔡進長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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