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弘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騰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4日凌晨3時、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竊取 黃少廷 所有之熱水器1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少廷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黃少廷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黃騰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騰弘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是NISSAN廠牌的四門轎車,應該是深綠色,案發當天沒有到宜蘭縣○○鄉○○路○○○巷○號現場,假設伊晚上有出去的話,應該是去釣魚,伊都去順安、廣興、武淵、冬山河等地釣魚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竊案發生過程情形,被害人黃少廷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稱:102年4月4日凌晨3、4時許,伊爬起來上廁所,聽到屋子外面有砰砰碰碰敲擊金屬的聲音,從廁所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人在搬東西,對方搬了1個白色的東西,但是沒有看清楚是搬什麼東西,當天天色昏暗,只有看到背影,沒有看到長相,那個人身材跟伊差不多,身高比伊矮,伊是82公斤、身高172公分,那個人約165公分左右,看到的時候,那個人已經走到車子的後車廂,車子是停在圍牆門口旁邊的馬路上,他正在把熱水器搬上後車廂,那個人將後車廂打開,東西是雙手拿著,用腳頂高,將東西順勢放進後車廂,伊很大聲喊做什麼,伊追出去時,距離竊賊還有15至20公尺,那時告訴自己先鎮定下來,東西讓他搬,伊負責記車牌號碼,看到那個人把熱水器搬上後車廂,之後就開車跑了,有看到那台車的車牌是00-0000,車型是NISSANCENTRA,好像是黑色還是綠色的自小客車,伊聽到有水流的聲音,回頭看發現熱水器被拔走,水是從原來熱水器的接頭處噴出來,之後就馬上報警,警察約半小時後過來處理,當天晚上警察就帶伊去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27、28頁102年7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9至62頁103年1月13日審判筆錄),被害人對其對於當日晚間上廁所時,因聽聞金屬敲擊聲音,自廁所窗戶往外察看,發現竊賊竊取熱水器,遂跑出屋外並將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記下後報警處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依被害人之警訊筆錄所載,被害人係於當日凌晨5時許在順安派出所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僅1至2小時之時間,而被害人於警訊中即明確陳述其目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足見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之車牌號碼應屬可信。況被害人所述之車型廠牌、顏色,亦與被告之車輛相符(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員警事後調閱被害人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被害人住處巷子出口處之冬山路3段(台9線)之路口監視器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攝得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檢察官再於偵查中測量被告之身高體重,被告體型約為61公斤、168公分,亦與被害人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當日並無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竊取入水器云云,顯不足採。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命警清查宜蘭縣境內之資源回收業者有無
被告攜熱水器變賣之紀錄,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8月3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並未發現被告有將熱水器攜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紀錄(10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61頁)。但處分贓物之途徑並非單一,竊賊將竊得之贓物攜至合法立案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故可藉由清查變賣紀錄而查知,惟如將贓物變賣予地下業者時,自無查得資料之可能。而於一般竊案中,均非能查知贓物之下落,故不能從事後無法查得贓物下落,而反推並無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人利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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