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及一年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