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35號聲請人 彭厚珍
彭厚基
彭厚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施吳香草 不幸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彭厚珍、彭厚基、彭厚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施吳香草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彭厚珍、彭厚基、彭厚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據聲請人彭厚珍於本院111年11月7日訊問時陳稱:「醫院通知我的...說媽媽已經過世了。我就聯繫,把媽媽送到殯儀館去,我有通知妹妹彭厚珠。母親的死亡證明書是我處理的。」、聲請人彭厚珠於上開期日陳稱:「我111年6月23日知道母親過世,姐姐知道的當天,姐姐跟我同母異父的妹妹一起去醫院,辦理到殯儀館的事宜...我有通知彭厚基...接到媽媽離開的隔天,才打電話通知哥哥彭厚基。」、聲請人彭厚基於上開期日陳稱:「我妹妹彭厚珠打電話通知我,說媽媽走了...」等語,足見聲請人彭厚珍、彭厚基、彭厚珠於被繼承人過世(111年6月21日)隔日或隔二、三日接獲聯繫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得為繼承之事實,然其等卻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