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室名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室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室名與 陳建名 之堂姐 陳香 如原為男女朋友,潘室名與 陳香如 因故分手後,潘室名為找尋陳香如之下落以見面挽回,竟夥同至少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德安百貨外面之機車停車場處,共同將陳建名強拉上潘室名所駕駛車號不詳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中間,由上述其中2名男子分別坐在陳建名之左右兩側包夾陳建名,並由潘室名駕車,其中另一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潘室名與後座2名男子復於車行途中共同徒手毆打陳建名臉、胸口以控制陳建名行動自由,並將陳建名押往潘室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之3樓房間;在該房間內,潘室名與上開等男子等將陳建名綁於椅子上,接續毆打陳建名及以電擊棒電擊陳建名之腳底而拘禁陳建名; 潘建名 恐自己撥打陳香如手機,陳香如不願接聽,其為能直接聯繫陳香如,竟強行要求陳建名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型號W550I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供其撥打手機給陳香如,藉此打聽陳香如下落並聯繫陳香如。嗣潘室名以陳建名之上開手機間接聯絡上陳香如,陳香如與潘室名通話後發覺有異,乃委請他人報警處理。潘室名見狀恐其犯行曝光,乃指示上開等不詳男子駕車載陳建名在臺中市區繞行,復將陳建名押至臺中市崇德路之某KTV包廂內,繼續將陳建名拘禁在該處約2小時,嗣陳香如向潘建名表示應允恢復交往,潘室名始以不詳電話指示上開等不詳男子將陳建名釋放;上開不詳男子等乃於同年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凌晨2、3時許,將陳建名載回其機車停放處附近釋放,並命陳建名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建名遭釋放後即發覺其上開手機不見蹤影(潘建名所涉加重強盜罪詳見下述無罪部分),潘建名與其他上述等不詳男子即以此方式剝奪陳建名行動自由並進而對其私行拘禁。陳建名嗣於97年3月26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陳建名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人 蔡宗仁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潘室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上開等證詞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述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25、359、304頁),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證人 陳伯旺 分別證述明確(詳見附表一、乙、供述證據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甲、非供述證據部分)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至少7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聯繫陳香如以挽回感情,先由被告及上述等不詳姓名男子,強押告訴人陳建名至前述車內,並於車行途中毆打陳建名,載往前述地址房間內,再綑綁告訴人在以椅子上,接續毆打並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腳底,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繼續過程中,強迫告訴人提供上開手機供其撥打以聯繫陳香如,使其為該無義務之事,嗣因恐犯行遭發覺,被告即指示上述等不詳男子先載告訴人在路上繞行並押往前述KTV包廂,直至前述時間方釋放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將告訴人拘禁於上述等處所內,長達將近
7、8小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為私行拘禁,應整體視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且其強行要求提供手機係在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開說明,應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與上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聯繫陳香如,竟共
同強押告訴人至前述等處所私行拘禁,並對告訴人為強制、毆打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予非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無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之前述某不詳電擊棒,並無證據可證係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上述等不詳男子在私刑拘禁告訴
人過程中,被告並對告訴人恐嚇稱:「若不講出陳香如之下落,就沒有明天」等語,以逼問陳香如之下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被告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等語。惟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雖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有恐嚇我,說我不講出陳香如的下落就沒有明天,大概是這樣的言語,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宗【下稱4156偵卷】第17頁);其復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被帶到樓上就被綁在椅子上,被告出言恐嚇我說,我一定知道陳香如在哪裡,意思就是諱惟害我的生命安全,就用電擊棒電我的腳掌,有毆打我;就是說若不講出陳香如的下落,就沒有明天,我聽了產生恐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然此出言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之上開指證外,卷內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書面資料等為補強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即難單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間具有實質上一行為之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利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控制且遭渠等毆打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行自告訴人手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型號W550I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得手。嗣被告強盜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後,於97年農曆過年前後,在臺中市西屯路上某處,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蔡宗仁。經被告報案後,警方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自蔡宗仁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香如於偵查中、證人蔡宗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梁金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含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4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1529號函及病歷各1份與扣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給告訴人)為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告訴人上開手機犯行,辯稱:其並未取走告訴人手機,僅係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而已,自始均無強盜之動機與行為,且警方雖係自蔡宗仁處扣得該手機,然其並不認識蔡宗仁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被告係於97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7年2月27日方釋放出所,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上開手機予蔡宗仁;又證人陳建名對於該手機如何受強盜取走之情節,及證人蔡宗仁對被告如何販賣手機等過程均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另依據卷附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有數筆不同門號SIM卡曾插用上開告訴人之手機,然被告當時確實在執行觀察勒戒,可見持有該手機者係另有其人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因被告恐
自己撥打陳香如手機,陳香如不願接聽,其為能直接聯繫陳香,強行要求告訴人提供其上開手機供其撥打給陳香如等犯罪事實,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然本件爭執者在於被告強行撥打該手機後,是否另行起意利用告訴人遭私行拘禁致無力抗拒之狀態而強盜取走該手機?證人陳建名雖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一直詢問我陳香如的去向,我跟她說不知道,後來他搶走我的手機,並詢問陳香如的電話號碼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宗【下稱1642偵卷】第3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逼問我陳香如的下落,我說我不知道,我手機當時放在褲子口袋內,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4156偵卷第17頁);再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應該是我自己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的,當時狀況我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9頁),然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均係指被告強行取走該手機以撥打聯繫陳香如之強制行為部分,就被告究竟是否有其後另行起意強盜該手機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6月2日審理時係證稱略以:被告拿我的手機講蠻久的,最後被告是放在桌上還是拿在手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且告訴人遭私行拘禁當天之現場尚有其他不詳男子在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並未實際目擊該手機最終係由被告抑或其他人取得帶走而不歸還之具體情形。
㈡參酌證人蔡宗仁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上開手機於97年3月19
日16時16分59秒起,以門號0000000000插卡使用,為梁金龍所申辦,該手機和門號是我在使用;該手機門號是97年3月18日我與梁金龍在苗栗市區和信直營門市一同申辦後就借給我使用;該手機是綽號「 阿名 」的男子販賣給我,大約是在97年農曆過年前後在臺中市西屯路以3000元販賣給我等語(見1642偵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就何人交付手機一事竟改證述略以:警方在我這裡查扣的上開手機,是叫 林友俊 的拿給我的,我之前會說被告拿給我,是被告也有拿給我一支;上開手機林友俊跟我說是被告拿給他的,我跟被告比較認識,所以我跟警察說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與林友俊是朋友;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叫林友俊拿手機給我,林友俊拿給我時,有說被告缺錢,說那支要賣我3000元,我們沒有打契約,我把3000元給林友俊,林友俊是發音,我不知道他的名子怎麼寫,我沒辦法提供他的地址等語(見4156偵卷第24-26頁);又於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時否認該手機係販賣關係,再次改證稱略以:我認為被告拿手機給我不算賣,我記憶中被告有欠我錢,欠我1500元,我忘記為什麼欠我錢,被告有拿手機給我,我忘記是甚麼時候拿手機給我,我不記得型號、號碼;1500元這次是被告叫 阿俊 拿給我,我有拿1000元給阿俊;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手機是3000元,我時間過這麼久都忘記了;我忘記那天是否被告有先聯絡我跟我說 阿俊耀 拿手機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3-65頁),證人蔡宗仁所證關於如何取得該手機之過程,其對交付者、交付價格等交易重要之點竟為前後不同之證述;又對照證人梁金龍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97年3月18日在苗栗市和信直營門市辦好門號後,就交給林姓友人使用,我只知道他姓林,我們在苗栗看守所認識;我有看過他拿過SONY廠牌的手機等語(見1642偵卷第60頁),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6
42偵卷第74頁),其則係否認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直接交給蔡宗仁使用,此與證人蔡宗仁上開所證關於 蔡金龍 同意借予門號等情顯不一致;況被告確係於97年1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7年2月27日方釋放出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而97年農曆過年休假期間為97年2月6日至同年月11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蔡宗仁警詢時所指之97年農曆過年前後時期,在臺中市交付該手機給蔡宗仁,是證人蔡宗仁之證述,顯有瑕疵可指,卷內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蔡宗仁所證取得該手機情節之其他證據,則證人蔡宗仁究竟係被告變賣或自其他人手中取得該手機,已非無疑。再者,依上開手機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1642偵卷第76-77頁),可見自97年1月16日起插用該手機之門號除前述梁金龍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等其他數筆門號,經警方調閱其中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分別為蔡宗仁、 蔣家維 所申辦之門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642偵卷第75頁)附卷可查,足認有至少不同3人所申辦之門號插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因故取得該手機而為支配管領之可能,自難單憑證人蔡宗仁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證認定被告係強盜該手機後再變買予蔡宗仁。
㈢從而,依證人陳建名之指證,其並未見到最後階段何人取走
上開手機之過程,且證人蔡宗仁、梁金龍等證述互有矛盾,均非毫無瑕疵可指,卷內亦無其他可作為補強憑信性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本件強盜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述強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甲、非供述證據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宗(1642偵卷)1、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3月26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至第4頁)2、97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0至第21頁)3、 李秀菊 之全民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第40頁)4、陳伯旺、 潘秋明徐梓豪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2至第44頁)5、案發被害人家中之照片影本(第45至第46頁)6、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3月31日職務報告(第48至第49頁)7、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4月11日函檢附陳建名之病歷影本(第65至第67頁)8、陳建名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8頁)9、陳建名之指認表(第70至第71頁)10、陳建名之手機翻拍照片影本(第72至第73頁)11、梁金龍、蔡宗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錄(第74至第77頁)12、97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第85頁)13、潘秋明、陳伯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6至第87頁)14、97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03至第104頁)㈡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8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訴字卷)1、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1622號調解程序筆錄(第27至第28頁背面)㈢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刑事一般卷宗(本院訴緝卷)1、遠傳電信公司111年4月6日回函(第225頁)乙、供述證據㈠陳香如1、97年3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14至第16頁)2、97年3月2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17至第21頁)3、9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642偵卷第32至第34頁)4、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4156偵卷第32至第38頁)(具結)㈡陳伯旺1、97年3月25日警詢筆錄(雲林警卷第26至第28頁)2、9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642偵卷第27至第28頁)㈢陳建名1、98年3月4日偵訊筆錄(4156偵卷第16至第18頁)2、98年6月16日偵訊筆錄(4156偵卷第32至第38頁)(具結)3、本院99年6月2日審理筆錄(本院訴字卷第62至第78頁)(具結)4、本院111年10月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訴緝卷第361至第3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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