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哲選任辯護人張躍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校學弟與學姐之關係。緣有人於社群平臺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發文詢問關於何人在系上不斷騷擾學長姐之事,經人在留言區回復可能之對象,乙○○因認自己遭抹黑,並懷疑係甲○○帶頭造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大學滑板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死也會拖妳下水」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上,以LINE傳訊「我保證○○跟妳在妳畢業前一定會上社會版頭條」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310室,以LINE傳送「我練格鬥也不是練假的要就出來打一架不然我就先送妳進醫院馬的最好別在校園內讓我遇到」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在公開之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以「哲學黑人」之暱稱,發表「○○哲學二年級甲○○自己要當 阿法 的自己要回私訊的一開始放圖片的也不是我現在找一堆流氓跟護花使者來抹黑我是怎樣???每個一開口就是要烙人打我不然就是各種不雅字眼當我吃素的?」等文字,影射甲○○找流氓對之進行抹黑及揚言歐打之不實文字,致甲○○之社會人格及聲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亦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予告訴人甲○○,及在DCARD發表前揭文字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沒有要對告訴人做什麼事情,不認為發送的文字內容構成恐嚇或誹謗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先遭受網路霸凌及圍剿,身心受創自我防衛,認係告訴人帶頭造謠抹黑攻擊,方會傳送及發表上開文字,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告訴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又被告確實遭告訴人之男友 詹沐融 及友人傳訊恐嚇,是被告所述告訴人找流氓之語,乃其親身經歷,非憑空虛捏,不能逕予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學弟與學姐之關係。緣有人於社群平臺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發文詢問關於何人在系上不斷騷擾學長姐之事,經人在留言區回復可能之對象,被告因認自己遭抹黑,並懷疑係告訴人帶頭造謠,便於110年9月29日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大學滑板場,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死也會拖妳下水」之文字、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上,以LINE傳訊「我保證○○跟妳在妳畢業前一定會上社會版頭條」之文字、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310室,以LINE傳送「我練格鬥也不是練假的要就出來打一架不然我就先送妳進醫院馬的最好別在校園內讓我遇到」之文字予告訴人。另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在公開之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以「哲學黑人」之暱稱,發表「○○哲學二年級甲○○自己要當阿法的自己要回私訊的一開始放圖片的也不是我現在找一堆流氓跟護花使者來抹黑我是怎樣???每個一開口就是要烙人打我不然就是各種不雅字眼當我吃素的?」等文字等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45頁、第174至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49至51頁),並有甲○○指認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DCARD留言訊息擷圖、 狄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狄卡字第111082301號函暨附件:110年9月22日○○大學版標題「#求卦X學系大一新生」留言內容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23至13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審諸被告在前揭時、地,以LINE傳送「我死也會拖妳下水」、「我練格鬥也不是練假的要就出來打一架不然我就先送妳進醫院馬的最好別在校園內讓我遇到」等文字予告訴人,已直接表示要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又社會新聞,係為報導、反應各類社會事件之新聞。內容包括:犯罪、自殺、災難、車禍、意外傷害、人情事例等,有維基百科「社會新聞」內容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則被告所指讓○○及告訴人上「社會版頭條」,係隱喻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語,亦足認定。是被告所傳訊上開文字,皆係欲不利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內容,而屬惡害通知甚明,衡諸事理常情,此等內容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告訴人亦旋於當日前往報案,復於偵訊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與恐懼,因與被告上課地點重複程度非常高,認為被告所說事情可能發生等情(見偵卷第23頁、第50頁),是被告此部分文字,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
(三)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於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所發表「○○哲學二年級甲○○自己要當阿法的自己要回私訊的一開始放圖片的也不是我現在找一堆流氓跟護花使者來抹黑我是怎樣???每個一開口就是要烙人打我不然就是各種不雅字眼當我吃素的?」等文字,所指告訴人找流氓跟護花使者對其抹黑之內容,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往來之客觀情況為描述,屬於對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客觀上得判斷為真實與否。而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他(即被告)在留言區有提到我的名字,說我找流氓要打他及使用各種不雅字眼,但他提到的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詹沐融沒有說是甲○○叫其如此做,甲○○也沒有說會叫她男友或其他人對伊如何,這是伊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縱被告因所謂騷擾學長姐之事,曾遭詹沐融及他人傳訊恐嚇或抹黑,然此是否即為告訴人授意或教唆,顯有疑義,被告在無證據資料足已形成其確信所發表告訴人找人對其抹黑之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仍恣意發表此等文字內容,其僅憑主觀上之猜測,即以上開方式散布指摘告訴人有找流氓等對之進行抹黑及揚言歐打之舉措,當會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毀損。又被告所貼文之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為一公開平臺,且從該版之留言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亦有除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發文留言,被告在該版內張貼前揭不實文字,自屬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送之「我死也會拖妳下水」、「我保證○○跟妳在妳畢業前一定會上社會版頭條」、「我練格鬥也不是練假的要就出來打一架不然我就先送妳進醫院馬的最好別在校園內讓我遇到」等文字內容,客觀上已足使接收訊息之人恐其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畏怖,顯逾紛爭衝突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致措辭失當之程度,更非澄清事實或自我防衛之意,而屬惡害通知甚明,當無從以無後續實際危害之舉動,即認非屬恐嚇之行為。另被告所發表「○○哲學二年級甲○○…現在找一堆流氓跟護花使者來抹黑我是怎樣???…」乙節,係其猜測之詞,並非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上開不實言論,衡諸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找流氓及他人對被告為抹黑或其他不法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尚難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或真實惡意原則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列舉其他實務判決無罪之案例,但其所舉案例之客觀情境、整體對話過程及背景情況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據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LINE傳送「我死也會拖妳下水」、「我保證○○跟妳在妳畢業前一定會上社會版頭條」、「我練格鬥也不是練假的要就出來打一架不然我就先送妳進醫院馬的最好別在校園內讓我遇到」等文字對告訴人施以恫嚇,應係本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懷疑告訴人帶頭對之抹黑造謠及找人對之為恐嚇行為,不思理性溝通、協調、澄清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並於公開之DCARD「#求掛X學系大一新生」版,散布不實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雖坦承傳送及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然否認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