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慈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79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鮑慈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康慈莉葉虹慧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79號被告鮑慈林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慈林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同日19時許,行經該路72號前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前方由康慈莉所騎乘之855-KKJ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龍勝路72號地下室。康慈莉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述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肩及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搭載之葉虹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足踝挫擦傷、軀幹多處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慈莉及葉虹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鮑慈林之供詞│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康慈莉及葉虹慧之警│全部犯罪事實│││詢證詞││├───┼───────────┼───────────┤│3│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事故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照片4張││├───┼───────────┼───────────┤│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惠馨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件及廣欣中醫診所、││││活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朝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