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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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王錦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素蓉 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6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20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執行法院已發函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104年度存字第61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656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88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清償債務,惟尚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停止執行部分無損害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