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陳震煜 被上訴人 杜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關於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自96年12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96年11月30日,並立有保管條為證。未料其屆期不為清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480條第1款、第20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0萬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千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借款屬朋友間借貸,上訴人確實已陸陸續續還款12萬元,因為基於互信,還款時均未立有收據,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清償20萬元,顯然居心不良。兩造於103年初通訊時,被上訴人即承認上訴人有還款,於103年4月28日在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121號調解時,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還款一部分之事實,後於原審審理時,見證據對其不利,又改稱是其兄向上訴人借款而抵銷,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自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且不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應以百分之3計算,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交付該借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2.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息。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12萬元,是否有據?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其利息應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並依百分之3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其已交付借款,惟上訴人迄今未還款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借款金額及期限等節,惟辯稱:伊已清償本金12萬元云云。經查:
1.原審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辯詞,僅認為其清償9萬5千元部分之事實為可採,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千元,被上訴人就該9萬5千元部分則敗訴,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已清償9萬5千元乙節,即屬確定之事實,且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2.又上訴人仍執前詞為上訴意旨,辯稱其共已清償本金12萬元,僅餘8萬元未返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另已清償本金2萬5千元乙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空泛辯稱:目前沒有證據,當時是交付現金,沒有任何匯款紀錄;伊沒有全部還款,被上訴人不會寫證明給伊云云。其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自有疑問。況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向債權人清償借款時,通常會要求債權人出具還款證明,縱使僅先部分還款,亦會要求債權人書立證明以求保障。上訴人雖辯稱因兩造是朋友關係,基於互信,故未要求債權人開立收據云云。然衡以兩造間既就系爭借款簽立所謂保管條據為雙方日後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非無預先簽立證明文件以求互為保障之共識,則上訴人若有部分還款,依其等互動方式,自會簽立部分還款收據,而非僅繫諸所謂朋友互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辯詞顯悖於常情,且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借款除原審認定已清償之9萬5千元外,復另已清償2萬5千元乙情,既無憑據可佐,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10萬5千元未清償之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惟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3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迄今尚有10萬5千元之本金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5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既未在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即應自該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意旨主張自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並依百分之3計算利息,既無兩造約定可為憑據,復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葉淑儀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