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恩侖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資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文 被告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4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事件卷宗內有附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稽(見該案卷第68-75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本院業依被告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 郭俐瑩 律師為清算人,嗣本院撤銷該裁定另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2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7、13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6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林瑞成律師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依前開規定,林瑞成律師為被告法定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貨款共計878,114元,依民法第367條、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不為支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出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7年10月9日簽訂供應商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約定原告將被告所訂貨品送達被告營業場所或被告指定之場所,貨款由被告總管理處統一支付。兩造嗣展延系爭契約至101年。
㈡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民法第367、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78,114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數批
貨品,貨款共計878,1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供應商基本資料、供應商買賣合約書、延展契約、貨款明細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118頁、第121-132頁、第154-157頁),且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光碟1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及證物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領取貨物,且積欠原告貨款,已如前述,買受人即被告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580元(以原告減縮後聲明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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