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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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天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天化與 葉秀任 係鄰居,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因不滿葉秀任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發出聲響妨害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藤條 自其住所內衝出,朝葉秀任身體揮打,致葉秀任受有左上臂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葉秀任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並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05年1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新北檢榮御104偵30315字第30100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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