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浩睿
義務辯護人何威儀律師
被告 戴智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45號、113年度偵字第6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四、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魔 波魯納」、「 羅斯珀爾 」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工作,即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庚○○、甲○○則擔任監控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怡玲-王倚隆老師助理」等名義聯繫丁○○,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丙○○於便利超商列印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合約書與收據均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丙○○遂於113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冒充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丁○○見面而行使之,並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丁○○。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上址在旁共同監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 周語桐 」等名義聯繫李依倩,向其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瞳彩」平台供其投資,致李依倩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丙○○於便利超商列印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瞳彩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焦佑麒 」之印文)、收據(印有「瞳彩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再於該收據上蓋用由丙○○所僞刻「 劉承皓 」印章之印文、偽簽「劉承皓」署押後,前往指定地點取款,丙○○遂於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冒充瞳彩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出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與李依倩見面而行使之,並向李依倩收取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焦佑麒、李依倩。甲○○則指派庚○○駕駛上開車輛,在旁監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 鄭淑雅 」、「正發客服雪晴」謊稱投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獲利等語,惟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相約113年8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便利超商列印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之工作證、收據(印有「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郭守富 」之印文),並於收據上蓋用丙○○前所僞刻「劉承皓」印章之印文、偽簽「劉承皓」署押後,隨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冒充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欲向己○○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己○○,隨即為警逮捕,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郭守富、己○○,同時庚○○亦受甲○○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址監視丙○○是否有到場收取款項,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6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丙○○、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庚○○、丙○○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之供述與證述大致吻合,復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聯記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被告丙○○扣案手機頁面、GOOGLEMAP搜尋紀錄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畫面擷圖、被告庚○○扣案手機頁面、手機地圖紀錄頁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畫面擷圖、相簿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丙○○、庚○○及共同被告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押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勘驗報告(含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1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5頁、第77至91頁、第93至106頁、第107至109頁、第111頁、第137至150頁、第219至220頁、第235至260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52頁、第53至85頁、第117至120頁、第147至151頁、第189至193頁、第194至212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800號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28頁),堪認被告丙○○、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被告丙○○、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65至266頁、第269至318頁),是揆諸前說明,自不得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丙○○、庚○○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㈢被告丙○○、庚○○與共同被告甲○○、暱稱「賭魔 波魯納」、「羅斯珀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僞刻「劉承皓」之印章,並於瞳彩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正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蓋用該印章、偽簽「劉承皓」署名(見偵二卷第211頁、偵一卷第53頁)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瞳彩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正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庚○○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前開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取得日薪12,000元之報酬(但迄今未自動繳交),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則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僅就犯罪事實一、㈡與一、㈢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依法酌減。又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庚○○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見偵一卷第2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取得日薪3,000元之報酬(但迄今未自動繳交),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則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庚○○僅就犯罪事實一、㈡與一、㈢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亦應依法酌減。又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又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無任何身心障礙之情事,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丙○○為貪圖高額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均正值年輕,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為了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之詐欺行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丙○○、庚○○均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被告丙○○未依調解條件於114年6月23日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己○○所指定之帳戶,另被告庚○○已完成與告訴人己○○間之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57至258頁、第319頁),足見被告丙○○犯後態度普通,被告庚○○之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 以被告丙○○、庚○○均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者,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款或監控之角色,再兼衡其等之素行、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丙○○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服役中,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有雙親需要撫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土木包工業,平均月收入為7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及雙親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庚○○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檢察署、法院偵查或審理中,有被告丙○○、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丙○○、庚○○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丙○○、庚○○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10所示之物,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收據、空白收據、工作證是本案詐欺集團叫我去7-11列印,小支的iPhone(即附表編號10之iPhoneSE手機)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給的,為工作機(見偵一卷第155頁),是上開物品均為犯罪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iPhone12手機,被告丙○○雖稱係其個人所有,但經警方數位勘查該手機所擷取之照片,被告丙○○曾以該手機搜尋「新北市○○區○○○0段0號」地址,此即為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己○○所約定面交之地址,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暱稱「羅斯珀爾」於113年8月30日20時18分亦曾欲與被告丙○○聯繫(見偵一卷第45至46頁),堪認附表編號11之iPhone12手機亦為犯罪工具,是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章,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2,0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8即偽造之收據與空白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這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見偵一卷第161頁),是上開物品為犯罪工具至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手機,經警方數位勘查該手機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被告庚○○曾以該手機搜尋「新北市○○區○○○000號」、「新北市○○區○○○0段0號」地址,此即為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約定面交之地址,足徵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法予以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庚○○至面交現場監控之犯罪工具,但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現金3,0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操作合約書或收據,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操作合約書、收據之其餘部分,以及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偵一卷第204頁),可見被告丙○○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未及向告訴人己○○收款之際,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是此部分並無洗錢財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
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各取得12,000元、3,000元之薪水,但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部分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堪認被告丙○○、庚○○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各為12,000元、3,000元。又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與數量
有無扣案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3
收據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4
犯罪事實一、㈡
瞳彩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瞳彩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之印文各1枚
5
收據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瞳彩投資有限公司」、「劉承皓」之印文、偽造之「劉承皓」署押各1枚
6
犯罪事實一、㈢
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承皓」之工作證2張
扣案
7
收據1紙
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守富」之印文、「劉承皓」之印文、偽造之「劉承皓」署押各1枚
8
空白收據1紙
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郭守富」之印文各1枚
9
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
偽造之「劉承皓」印章1顆
扣案
10
全部犯罪事實
iPhoneSE手機1支
(含sim卡)
扣案
IMEI⒈:000000000000000
IMEI⒉: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2手機1支
(含sim卡)
扣案
IMEI⒈:000000000000000
IMEI⒉:000000000000000
12
×
新臺幣2,000元
扣案
13
全部犯罪事實
iPhone15ProMAX
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
IMEI⒈:000000000000000
IMEI⒉:000000000000000
14
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
iPhone12mini
手機1支(含sim卡)
扣案
IMEI⒈:000000000000000
IMEI⒉:000000000000000
15
全部犯罪事實
6990-YP自用小客車
1輛
扣案
16
×
新臺幣3,000元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