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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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請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共同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95),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舜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1,下稱永力升公司)及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涉嫌明知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已兌現或收回作廢,仍持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
3張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主張聲請人永力升公司與甲○○間,就臺北縣○○鎮○○段549、550、
551、552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損害其債權,應予撤銷,而以附表所示5張支票、本票作為證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56號裁定准供擔保之假處分在案;按假處分裁定,法院無實質審查之權,是依聲請人之釋明或依聲請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即應為准否之裁定,是本案被告乙○○明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犯罪事實,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69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95號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99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永力升公司及甲○○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張伯時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判例可循。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56號裁定准予供擔
保後、得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聲請人甲○○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據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一段首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因而信其所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者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亦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結果,足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應依法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從而,法院針對當事人假處分聲請仍應審查債權人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無假處分之原因、有無命為假處分之必要等事項。而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存在,亦應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足見假處分裁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毋需審查即應就其請求及原因事實逕予登載,並准予假處分至明。
㈢同上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段續謂:「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永
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前曾以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553、554號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民國97年3月28日與其簽訂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其6,400萬元以清償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且陸續簽發本票及支票交予相對人,惟作為清償利息之支票有9,631,386元遭退票,經法院判決永力升公司尚應給付其8,026,155元,總計永力升公司仍積欠其7,
200餘萬元。詎永力升公司竟於97年9月30日將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嚴重損害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唯恐抗告人將前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永力升公司函附利息明細、支票、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乃酌情命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3,989,193元或同額定期存單後准予准予假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雖稱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借款人為第三人 林朱全 、 鄭寶玉 ,非永力升公司;且系爭協議書業於97年8月15日失效;永力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除已兌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及本票均經收回作廢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假處分程序所須審究。至系爭不動產上縱登記有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實際債權額尚未確定,非必即謂土地已無保全之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等語。易言之,該裁定認定被告已提出協議書、永力升公司函附利息明細、支票、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表示「縱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乃酌情命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3,989,193元或同額定期存單後准予准予假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所主張永力升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除已兌現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及本票均經收回作廢乙節,非有理由」。法院既經實質審查之事項,而為准駁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洵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誤,尚非有據,再議非有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按假處分裁定,法院無為實質審查之權,其依聲請人之釋明或依聲請人願供擔保代釋明之聲請,即應為准否之裁定。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略以:「再抗告人【按指聲請人甲○○】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借款人為第三人林朱全、鄭寶玉,非永力升公司,系爭協議書業於97年8月15日失效,永力升公司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除已兌現之支票外,其餘均經收回作廢等實體事項之爭執置辯,殊非該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既謂實體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9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6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以「法院既經實質審查之事項,而為准駁之裁定」,即非適法,是本案被告乙○○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聲請交付審判。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惟查:
㈠按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接櫫:「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簡言之,「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亦可參照。又所供擔保之性質,「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債務之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仍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闡述綦詳。因此,法院對於假處分之准駁,仍應審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至於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兼為備供債務人所受損害之保障,非謂供擔保即無須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此釋明是否已足、是否應供擔保,均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㈡審諸假處分裁定之性質,法院為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核與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者(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參照),顯不相同。亦即,法院並無因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即有裁定假處分之義務。受理假處分聲請之法院仍有審酌相關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並命供擔保之職權,尚非一經債權人聲請,即有為假處分裁定之義務。故而,縱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主張不實或提出不實證據資料作為釋明之證據方法,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聲請人永力升公司及甲○○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固指被告所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附表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3張本票均已收回作廢,使法院據此不實證據而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綜合前述,假處分裁定本身尚非一經聲請即有登載義務之性質,顯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標的。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當,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假處分裁定不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行│備註││││(新臺幣)│││││├──┼─────┼─────┼──────┼─────┼───────────┼───┤│一│DW0000000│60,000元│97年6月30日│永力升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已兌現│├──┼─────┼─────┼──────┼─────┼───────────┼───┤│二│BZ00000000│60,000元│97年8月13日│同上│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已兌現│├──┼─────┼─────┼──────┼─────┼───────────┼───┤│三│BZ00000000│640,000元│97年9月17日│同上│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已兌現│├──┼─────┼─────┼──────┼─────┼───────────┼───┤│四│DW0000000│60,000元│97年9月10日│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已兌現│├──┼─────┼─────┼──────┼─────┼───────────┼───┤│五│DW0000000│640,000元│97年10月17日│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已收回│├──┼─────┼─────┼──────┼─────┼───────────┼───┤│六│DW0000000│640,000元│97年11月17日│同上│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已收回│└──┴─────┴─────┴──────┴─────┴───────────┴───┘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註││││(新臺幣)││││├──┼────┼─────┼──────┼──────┼───┤│一│197792│640,000元│97年11月30日│永力升公司│已收回│├──┼────┼─────┼──────┼──────┼───┤│二│197795│640,000元│97年12月30日│同上│已收回│├──┼────┼─────┼──────┼──────┼───┤│三│197796│640,000元│98年1月30日│同上│已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