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請人 王儀婷

相對人 王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0元、法院命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費用80元,合計53,55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75元(計算式:53550*1/2),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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