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請人 林坤宏

相對人 何芳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1萬5,66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係指其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1萬5,665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等裁判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3號、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44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免於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不能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因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可依該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故先前不能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業經聲請人提出臺中法院郵局第00279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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