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

聲請人甲OO

代理人乙OO

相對人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4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准予認可收養裁定在案,惟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開立本票借走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50萬後,便完全斷聯找不到人,致聲請人遭受相當大的打擊。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父子關係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第19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1日開立本票借走聲請人之50萬後便失聯等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本票、現金借支單、存證信函等件之影本為證,相對人復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嚴重破壞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顯已出現破綻,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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