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仲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仲崴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吳侑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簡1028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