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請人祭祀公業 江永盛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
相對人 江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江鐵雄及江小清(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且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核定其律師酬金為18,000元,合計為19,166元【計算式:1,166元+18,000元=19,166元】,有相關單據及裁定可參。是相對人既已撤回系爭事件,依前開條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6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