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0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書柬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有關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1紙,依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點45)計付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遲繳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繳期間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月15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97,869元,以及逾期利息7,476元,合計105,345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