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刑(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證人 蔡明岳 之供述筆錄,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並未向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難謂適法。㈡、原判決認定甲○○、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即已和「 呂仔 」及「 阿傑 」之成年男子共同著手籌組詐欺集團,而認甲○○、乙○○二人所辯於九十三年二月初結識「呂仔」、「阿傑」之說詞不足採信,係以丙○○供承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在電腦網站上得知有人刊登購買人頭存摺及提款卡之訊息,而與綽號「阿傑」(即「 順哥 」)經過二個月之連繫,對方表示每本人頭帳戶新台幣(下同)二千至三千元不等,於同年十一、十二月間,乃先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開戶之舊有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在基隆七堵郵局前,以三千元價格販售予「順哥」(被告丙○○於警詢時誤稱係交付予乙○○),後來伊又沒錢,打電話給他們,伊說要再賣他們,「阿傑」再過來拿,伊只記得有第一次賣出華南銀行(存摺等)、第二次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存摺等)、第三次賣出中國信託(存摺等),昨天(指被查獲日)是第四次,在第二次或第三次時有見到甲○○或乙○○一人跟著「阿傑」來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證稱:丙○○之簿子(指存摺)當時是「呂仔」出資,買的時候伊在場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惟依丙○○、乙○○上揭證詞,除被查獲該次及第二、三次間某次能證明乙○○在場外,其餘各次出售存摺時,能否證明甲○○及乙○○在場,已非無疑問,原判決遽認甲○○、乙○○二人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即已和「呂仔」及「阿傑」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尚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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