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0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李淑芬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遲誤繳款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誤繳款期間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95,505元,逾期循環利息17,197元,合計212,702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