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1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0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 張欣瑋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張欣瑋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附表1所示財物。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至6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分別以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各竊取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財物。
(三)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彎曲鋼筋1支,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侵入該地點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欲竊取財物,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犯張欣瑋於偵查中之供詞。
(三)證人甲○○、 張猶承黃教祥張國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丁○○、 莊清 池、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
(七)現場照片6幀。
(八)上開(二)至(七)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扳手4支、彎曲鋼筋2支,均屬鐵製品,該扳手4支長約12公分;彎曲鋼筋2支直徑約1公分、長約17.5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繪製上開扳手、彎曲鋼筋之形狀及長度圖1紙在卷可參,該扳手4支、彎曲鋼筋2支皆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5、6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應分別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斷,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張欣瑋間,就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於94年8月3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0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因染上毒癮,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至於未扣案之扳手4支、彎曲鋼筋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分供被告竊盜使用之物,惟上開物品被告皆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犯罪所得│所犯法條、罪名│所宣告之刑││││││││││├──┼───────┼──────┼──────┼───┼────┼─────────┼─────┤│1│95年7月中旬某│宜蘭縣頭城鎮│與張欣瑋至右│甲○○│捷元(GE│刑法第28條、第321│有期徒刑7│││日│復興路66之18│開地點,推由││NUINE)│條第1項第2款、第3│月。││││號3樓│張欣瑋持林瑞││牌電腦主│款共同攜帶兇器、毀││││││明所有客觀上││機1台。│越門扇竊盜。││││││足供兇器使用││嗣委請不│││││││之扳手1支,││知情之黃│││││││毀壞門上之喇││教祥整修│││││││叭鎖後,共同││後變賣。│││││││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侵入住│││││││││宅未據告訴)│││││││││。│││││├──┼───────┼──────┼──────┼───┼────┼─────────┼─────┤│2│95年7月24日下│宜蘭縣頭城鎮│丙○○持其所│戊○○│香水2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有期徒刑7│││午某時│復興路59之3│有客觀上足供││、電動刮│2款、第3款攜帶兇器│月。││││號3樓│兇器使用之彎││鬍刀1支│、毀越門扇竊盜。││││││曲鋼筋1支,││。│││││││毀壞門上之喇│││││││││叭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侵入住宅未│││││││││據告訴)。│││││├──┼───────┼──────┼──────┼───┼────┼─────────┼─────┤│3│95年7月24日16│宜蘭縣頭城鎮│丙○○持其所│丁○○│無│刑法第25條第項、第│有期徒刑4│││時許│復興路59之3│有客觀上足供│││321條第2項、第1項│月。││││號3樓│兇器使用之彎│││第2款、第3款攜帶兇││││││曲鋼筋1支,│││器、毀越門扇竊盜,││││││毀壞門上之喇│││未遂。││││││叭鎖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欲│││││││││竊取財物,而│││││││││未遂(侵入住│││││││││宅未據告訴)│││││││││。│││││├──┼───────┼──────┼──────┼───┼────┼─────────┼─────┤│4│95年9月19日19│宜蘭縣頭城鎮│丙○○持其所│福固營│L型鋼鐵│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7│││時許│二圍橋下│有客觀上足供│造有限│支撐架2│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月。│││││兇器使用之扳│公司所│支。嗣變│。││││││手1支,卸下│有,由│賣予 清安 │││││││用以固定鋼鐵│乙○○│企業社不│││││││支撐架之螺絲│管領│知情之負│││││││帽。││責人莊清│││││││││池。│││├──┼───────┼──────┼──────┼───┼────┼─────────┼─────┤│5│95年9月20日18│宜蘭縣頭城鎮│丙○○持其所│福固營│L型鋼鐵│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7│││時許│二圍橋下│有客觀上足供│造有限│支撐架2│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月。│││││兇器使用之扳│公司所│支。嗣變│。││││││手1支,卸下│有,由│賣予清安│││││││用以固定鋼鐵│乙○○│企業社不│││││││支撐架之螺絲│管領│知情之負│││││││帽。││責人莊清│││││││││池。│││├──┼───────┼──────┼──────┼───┼────┼─────────┼─────┤│6│95年10月29日17│宜蘭縣頭城鎮│丙○○持其所│福固營│L型鋼鐵│刑法第321條第1項│有期徒刑7│││時許(起訴書誤│二圍橋下│有客觀上足供│造有限│支撐架2│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月。│││載為95年9月29││兇器使用之扳│公司所│支。嗣為│。││││日17時許)││手1支,卸下│有,由│乙○○發│││││││用以固定鋼鐵│乙○○│現報警查│││││││支撐架之螺絲│管領│獲。│││││││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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