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聯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周松寶大燁文化服務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聯信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周松寶即大燁文化服務社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聯信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5年6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收息後固定攤還本息,並開立分期償還票據備償,並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3日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影本、約定書、貸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15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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