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三號上訴人甲○○(原名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至被告(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雖係筆錄製作完後依筆錄讀唸而錄一節,經本院(原審)勘驗無訛,惟被告乃自承:製作筆錄時警員並未毆打、恐嚇或為任何脅迫,僅說趕快,他要下班了,且警詢筆錄內容僅有……,伊當時跟警察說她(被害人)看起來像酒醉,又不像酒醉,警員記載被害人是酒醉等語,與伊所講不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五行),資為認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似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明確供認當時被害人已達酒醉之程度。嗣又引用上開上訴人之警詢筆錄,論謂「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約五時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時,……伊見她『喝醉』了,……,要送她回家……」(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一行)、「……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約五時許,伊駕駛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時,見A女喝醉了等語相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十四行),卻認上訴人在警詢中自白被害人已酒醉,資為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基礎。其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李○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謂:「(問:當時那女孩(被害人)在睡否?)沒有,我看他們二人還在聊天,車上並放音樂」、「(問:當時女孩有無酒醉?)沒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辯稱:「證人李○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證述:有一警員帶我去派出所,問我認不認識甲○○,他是先放甲○○影像給我看,就關掉。足證警員有播放汽車旅館之監視影帶給李○春指認上訴人,既然監視影帶有拍攝到上訴人,應該也同時有拍攝到上訴人身旁之被害人」(見一審卷第二六頁)。雖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捨棄詰問證人李○春之權利,但其於原審再聲請傳訊證人李○春,以證明當時被害人並無酒醉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七頁)。乃原審並未傳喚證人李○春,以使上訴人有詰問之機會,逕引用證人李○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上訴人告訴我說,他在路上遇到那女子(被害人),那女的說她不能開車,……,只聽到上訴人說等一下要去那裡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十二行),資為認定證人李○春所稱:當時那女子沒有醉云云,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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