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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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謝玉興 相對人 謝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邱 謝淡妹 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之子,謝光榮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謝麗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原被繼承人 邱振發 於民國66年3月16日死亡,其配偶 邱謝淡妹 於66年4月16日死亡,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邱謝淡妹之再轉繼承登記,因當時漏未辦理屏東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現欲辦理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因謝光榮已為受監護宣告人,故由聲請人代為協議,又原被繼承人邱振發就系爭土地持分均為6695分之523,謝光榮再轉繼承其應繼分為48分之
1,故協議由謝光榮分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21360分之523,爰聲請許可將系爭土地依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原被繼承人邱振發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淡妹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按協議之繼承比例辦理遺產分割係按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並無不利之情事,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取得其應繼分,當屬保護其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
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謝光榮辦理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即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682.90│6695分之│││土地││523│├──┼─────────────┼────────┼────┤│2│屏東縣○○鄉○○段○○○○號│613.61│6695分之│││土地││523│├──┼─────────────┼────────┼────┤│3│屏東縣○○鄉○○段○○○○號│4,450.26│6695分之│││土地││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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