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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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慶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慶文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客運旁7-11便利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下稱屏東海豐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年籍不詳成年人。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柳慶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1月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鄭亦良 ,佯稱告訴人鄭亦良於付款時,因會計人員操作不慎,誤將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款方式,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復偽以第一銀行人員,而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鄭亦良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某郵局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被告柳慶文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柳慶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柳慶文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係以告訴人鄭亦良之指訴、屏東海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交付本件屏東海豐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予自稱「經理」之人,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交付提款卡、存摺,提供身分證、駕照給對方影印,是為了要找工作,因為我有年紀了,無法做粗重的工作,對方是要我開車,不是要我幫他們詐騙。我是11月
3日週四下午交給對方,對方說週一要上班,我週一打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都沒有回,我就去郵局凍結我的帳戶,週二還去派出所報案」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申辦本件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於100年11月3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客運旁7-11便利超商,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經理」委請到場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32-34頁),並有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近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11-14頁);且告訴人鄭亦良於100年11月4日21時許,接獲電話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不慎,誤將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款方式」、「偽以第一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陷於錯誤,而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郵局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亦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6-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件帳戶最近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14-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上開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之行為,
及告訴人鄭亦良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結果,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惟:
⑴依警方監聽綽號「經理」之人使用之電話music91081(類別
:SKYPEID,見本院卷42-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875號通訊監察書)之結果:
①於100年10月30日(週日)16時26分4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禮拜四下午2點就可以領了。
經理:你領到再跟我講。
被告:好。
經理:禮拜四領到,再過一、二天就可以做了。
被告:好,禮拜四我再打給你,在約看看在那邊見面。
經理:好。」(見本院卷66頁)及於100年11月3日(週四)15時30分6秒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經理:密碼你會不會改?被告:啊?經理:密碼有給你嗎?被告:有。
經理:你離車站多遠?被告:火車站嗎?經理:對。
被告:10分鐘就可以了。
經理:你4點多到就好了。
被告:4點多到,還有半小時喔。
經理:你慢慢騎。
被告:還是要縣政府的忠孝路的麥當勞?經理:忠孝路的麥當勞?火車站不方便嗎?被告:有啦,我是想忠孝路的麥當勞比較近。
經理:火車站好了,4點多他會在附近。
被告:4點多。
經理:對。
被告:那我問他細節可以嗎?經理:你問我就好了。
被告:我要怎麼去開你的車?經理:你這個帳戶我會放2仟元,放一天,如果沒有被扣款,我就會找一個老司機來帶你。
被告:我的帳戶會放2仟元,放一天?經理:對,看會不會被扣錢,我就會找一個老司機來帶你約
2至3小時。被告:喔。
經理:他上車的時候,他會教你一些細節,到時你要注意一下。
被告:我知道。
經理:然後他會拿1支手機給你,你要記得,不能對外聯絡
,只能跟公司聯絡,他會帶你去牽1台車,車是跟車行租的,車你要負責一件事就好,就是如果車有被撞到,你就要自己處理,其他的費用,就跟你沒有關係,這樣知道嗎?被告:...經理:一個禮拜休1次。
被告:喔。」(見本院卷49頁)則由上開被告與「經理」之人對話內容,對照本件帳戶係於
100年11月3日(週四)核發晶片卡,及約定交付帳戶資料、討論未來工作內容、時間等事項,顯見被告上開為應徵司機工作、僱主有要求須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辯解,尚屬可信。
②於100年11月03日15時59分52秒與 任芯德 (綽號「 小任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經理:你旁邊有1台銀色的福特(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小任:有。
經理:就是他,他姓柳,…你叫他聽。
經理:你可以做那一班的。
被告:都可以,我沒有影印。」(見本院卷51頁)及於100年11月3日16時7分23秒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經理:密碼幾號?被告:聽不到。
經理:提款卡的密碼幾號?被告:喔,你寫一下。
經理:對。
被告:37、04、05。
經理:我跟你講,我明天下午3點會打給你,我再安排你上
晚班,我會叫一個人帶你上班,你不用煩惱,他會教到你會上班為止,你就照我們的規距就好了,我的年青人(指 任苡德 )有在你旁邊嗎?被告:有。
經理:你給他聽一下。
被告:好。
小任(任苡德):喂。
經理:密碼我已經問過了。
小任:好,我知道。
經理:等一下,你跟他講,我明天會給他,弄完打給我。
小任:好。」(見本院卷51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始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予「經理」之人所委請到場之任苡德,且該「經理」之人並允諾將安排被告晚班之工作,及商請他人教導被告工作內容無訛。
⑵綽號「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徵才廣告對外招攬,
向應徵工作之人諉稱將給予工作,及要求應徵者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透過任苡德至約定地點向應徵者收取存摺等資料,任苡德於取得資料後,則委託「空軍一號」客運公司送交「經理」之人,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任苡德100年12月6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即任苡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1簡上76號卷《下稱原審二卷》48-76頁)。足認「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確係以提供工作機會為餌,向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機構存摺等資料為目的,再遂行詐騙行為無訛。
⑶本院審酌,求職者之於提供工作機會之僱主,相對處於經濟
弱勢,而以被告僅具小學學歷、年逾60歲,在工作職場上競爭力更為弱勢,則綽號「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急於覓職之心理,以工作所需誘使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斷然拒絕;且被告就其為工作所需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其後竟發生遭詐騙集團供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顯已超越被告認知係為求職工作所必要之範圍,故尚難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與幫助他人為詐騙行為有其關連性;再者,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視其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予綽號「經理」之人,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告有交付提款卡,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其帳戶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幫助綽號「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確實係因應徵司機工作,始依「經理」之人要求為工作所需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並無預期或有放任「經理」之人為本件帳戶不法使用之意圖,尚難認被告有幫助綽號「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依一般常理,開立帳戶以供本人使用為常態,若有供他人使用亦應侷限於至親好友之極少數情形,斷無提供給非親非故者使用之例。被告偵訊稱不會將帳戶供朋友使用,又豈會借給來歷不明之僱主,難謂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未必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被告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始依綽號「經理」之人要求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而綽號「經理」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確係以提供工作機會為餌,達到向應徵者騙取存摺等資料為目的,被告並無明知或預見其交付本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係供該詐欺集團行騙之用,或縱供行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理由,均業已敘述如前。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