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詠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詠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詠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徐詠程竟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7日上午6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見 蘇明弘 所有( 蘇慧哲 使用)之挖土機1台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裝置在挖土機內價值約新臺幣18,000元之電瓶2個,旋即以上開機車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蘇明弘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詠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明弘於警詢中、蘇慧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搜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為圖取自己之利益,見有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足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之藐視,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己身財產之保護產生莫大危害;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考量犯罪手段、所得利益非鉅、學歷為國小畢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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