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亨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告 柯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柯志宏於民國101年3月31日下午6時
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牌樓前停等紅燈時,因行車問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自小客車左後方停等紅燈之被告陳信亨發生口角生糾紛,詎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撞擊並拉倒被告陳信亨所有(登記在 黃建龍 名下)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後視鏡、護弓、右剎車把手、排氣管、置腳踏板及右後方向燈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陳信亨。被告柯志宏、陳信亨又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及毆打對方,致被告陳信亨受有右手肘擦傷(1.5×1cm)、左手腕皮下瘀青(0.5×0.5cm)、右膝蓋多處擦傷(4×3cm)、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擦傷(1×1cm)之傷害,被告柯志宏則受有右手掌、手背及中指無名指擦傷共3×3cm、右腰及臀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被告柯志宏另於前開拉扯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被告陳信亨,足以貶損被告陳信亨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柯志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信亨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柯志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陳信亨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