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瑞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瑞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瑞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瑞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42號、第140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一為故買贓物罪,一為竊盜未遂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約間隔3月餘,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兩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故買贓物│拘役伍拾伍日,│101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15日│同左│102年5月18日││││如易科罰金,以│晚間6時30分至│簡字第842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翌日(18日)凌││││││││算壹日。│晨1時56分間│││││├─┼────┼───────┼───────┼──────┼───────┼─────┼───────┤│2│竊盜未遂│拘役肆拾日,如│102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102年5月15日│同左│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以新││簡字第1406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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