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子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子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行「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應予更正為「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傳真機1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子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經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之間,意圖營利,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菲子莉美容院」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被告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
7月間某日之間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為其論據,但查,被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改稱其是從近半年才開始當組頭等語,而就被告於警詢中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之間之犯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5張、記帳單5張、牌支紀錄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壹台│├──┼────────────┼──────────┤│2│簽注單│ 伍張 │├──┼────────────┼──────────┤│3│記帳單│伍張│├──┼────────────┼──────────┤│4│牌支紀錄單│肆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范子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子翎意圖營利,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菲子莉美容院」作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之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元、5萬2,000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范子翎贏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嗣於106年1月11日晚間
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簽注單
5張、記帳單5張及牌支紀錄單4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簽注單5張、記帳單5張及牌支紀錄單4張。三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6條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某日起至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多期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行為,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犯罪地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