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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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振瑋(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月13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四)同年間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五)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七)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七)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就(三)、(四)、(五)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折抵羈押日數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8月13日至103年11月16);就(六)、(七)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折抵羈押日數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1月17日至106年11月21日),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15日,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7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96巷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年2月2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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