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之星城網路遊戲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彥呈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然仍不知警惕,因其(星城OMLINE線上遊藝館角色名稱:財神大頭哥,行動電話0000000000)前向 陳威豪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以1045元、5045元及6045元之代價購買星城網路遊戲之遊戲幣,由陳威豪提供附表所示之IBON繳費代碼,其為圖給付上開代價取得遊戲幣,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 官大翔 、鄭矞心佯稱欲出售智慧型手機云云,致官大翔、鄭矞心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及所提供前開IBON繳費代碼,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分店,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繳清附表所示之款項(款項匯入陳威豪母親 賴素蘭 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使郭彥呈因而取得上開價值之遊戲幣,嗣官大翔、鄭矞心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智慧型手機,且多次聯絡均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矞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郭彥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官大翔、告訴人鄭矞心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證人陳威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星城ONLINE會員大頭哥的會員資料、IP歷程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被害人官大翔、告訴人鄭矞心之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網路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彥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威豪,提供附表所示之IBON繳費代碼,供被害人等匯款部分,係屬間接正犯。其於不同時、地,分別對被害人官大翔、告訴人鄭矞心詐取不同金額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取得證人陳威豪販售之遊戲幣,竟佯稱販賣智慧型手機,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均給付款項,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財物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得價值1萬2135元之星城網路遊戲幣(被害人等各給付之1045元、5045元及6045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害人等之繳款證明,為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IBON繳費代碼│├──┼───────┼────────┼────────────┼───────┼────────┤│1│被害人官大翔│在網路旋轉拍賣網│105年2月19日14時51分│1,045元│NZ00000000000000││││站上以「kiss7610│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14」賣家為名,佯│商永聖門市││││││稱欲出售智慧型手├────────────┼───────┼────────┤│││機│同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5,045元│NZ00000000000000│││││羅東鎮統一超商宜泰門市│││├──┼───────┼────────┼────────────┼───────┼────────┤│2│告訴人鄭矞心│在網路蝦皮拍賣網│同年月20日20時5分許,在│6,045元│NZ00000000000000││││站上以「love2285│臺北市士林區統一超商 士正 ││││││」賣家為名,佯稱│門市││││││欲出售智慧型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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