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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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1、13、14、18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與 劉家揚 (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男子僱用,與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獲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由「葉先生」承租、提供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8、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及新北市○○區○○路○○號12樓金色年代旅店等場所,容留泰國籍ChiangraengPhilaiwan、KaewkerdSaifon及SutiartWarika等成年女子,以每次2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應召女子可得其中1100元至1500元不等,餘歸「葉先生」所有,並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繫,由乙○○持前開行動電話為來電男客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兼事環境清潔、支付旅館費用、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應召女子餐飲服務等工作,因而支領薪資共計30000元。嗣於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為警在上址金色年代旅店臨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家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ChiangraengPhilaiwan、Sut-iartWarika、KaewkerdSaifo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匯款帳號表、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圖利容留性交前所為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家揚、「葉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專科
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僅受僱依指示行事,非屬核心、支配角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受僱「葉先生」圖利容留性交,共得薪資3萬元,此據
被告 陳明 ,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匯款帳號表、編號10之帳冊、編號
11、13、14之行動電話、編號18之帳冊,係共犯「葉先生」所有,提供被告與劉家揚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15、16之薪資袋暨現金,被告
與劉家揚僅經手保管,非屬被告所有;編號9、17之鑰匙,應屬各該場所權利人所有之物,編號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民事契約憑證,編號12之通話晶片卡為被告個人日常使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持有人│├──┼──────────────┼───┼────┤│1│薪資袋(內有現金12300元)│1個│乙○○│├──┼──────────────┼───┤││2│薪資袋(內有現金6000元)│1個││├──┼──────────────┼───┤││3│薪資袋(內有現金8800元)│1個││├──┼──────────────┼───┤││4│薪資袋(內有現金17700元)│1個││├──┼──────────────┼───┤││5│薪資袋(內有現金24000元)│1個││├──┼──────────────┼───┤││6│薪資袋(內有現金19000元)│1個││├──┼──────────────┼───┤││7│匯款帳號表│1張││├──┼──────────────┼───┤││8│房屋租賃契約書│3件││├──┼──────────────┼───┤││9│鑰匙│1串││├──┼──────────────┼───┤││10│帳冊│2本││├──┼──────────────┼───┤││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1具││││話晶片卡1枚)│││├──┼──────────────┼───┤││12│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1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1具│劉家揚│││話晶片卡1枚)│││├──┼──────────────┼───┤││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1具││││話晶片卡1枚)│││├──┼──────────────┼───┤││15│現金│4100元││├──┼──────────────┼───┤││16│現金│300元││├──┼──────────────┼───┤││17│鑰匙│3串││├──┼──────────────┼───┤││18│帳冊│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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